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告 陳竹滿 (原名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24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卷第6至3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3萬82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24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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