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非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
月2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萬里國中旁空屋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台塑加油站廁所前,因其另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道路旁空屋內,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萍 」之成年女子,以1包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伺機供己施用,而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龍安街口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2390公克,驗餘淨重0.238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3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重0.238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用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其持有海洛因亦僅供己施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重0.238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