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玖肆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944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44公克),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9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14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及注射空瓶,係供施用毒品之用,尚難認為本件之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12月1日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堅 」之成年人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防火巷內,手持注射針筒正欲注射上開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時,為警上前攔查,當場扣有海洛因1包(含袋實稱毛重0.3000公克、淨重
0.1000公克、取樣0.0056公克、餘重0.0944公克)、注射針筒1支、注射空瓶1支。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毒品反應為陰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檢驗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未發現有任何鴉片或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684)各1紙在卷可依,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此亦有98年1月1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14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餘重0.09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注射空瓶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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