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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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八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亟需該筆現金運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80號、97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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