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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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乙○○」之後應增列「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400號判處罰金三萬元,於民國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及第3至第5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巫秀菊 返家。後於翌日0時22分許」,應更正為「竟仍於翌(22)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搭載巫秀菊返家。嗣於同日零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車損修理費用(見卷附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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