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相對人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乙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復參其修正理由,即知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而應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而抗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案件非顯無理由,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資力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而上開文件業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依抗告人及家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等文件,審核認定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可知抗告人與家人同住,目前領有兒少扶助等補助,家人從事按次計薪之搬家工及粗工等工作,並非穩定,如無工作則無收入,且目前受疫情影響收入甚微,故應足以釋明抗告人及家人之經濟狀況實屬欠佳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是以,本件聲請准許訴訟救助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恰,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抗告人已獲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表在卷可參,且依據該審查表所示顯係以無資力原因而為准許扶助,是抗告人確屬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觀其法扶基金會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相關審查記載,該會准為法律扶助並無顯無理由之情狀,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至原法院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旨在說明申請法扶基金會分會扶助者,如係基於其身份因素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而獲准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時,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然本件抗告人非因特定身份未經審查資力而准許訴訟救助,顯與上開裁判之前提事實不同,即無該裁判意旨之適用餘地。則原審裁定據上開裁判意旨認應再審查抗告人有無資力要件尚有未合。
(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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