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透明塑膠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何志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透明塑膠軟管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水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夾鏈袋無法完全析離),係本件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透明塑膠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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