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壹點壹零壹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7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嗣於107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與天祥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1.1013公克、驗餘毛重0.9133公克),復於107年7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浩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103頁、第116頁,下稱本院卷),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
31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存卷足憑。而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1013公克、驗餘毛重0.9133公克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70號函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起訴書所指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本案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103頁),爰應予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1.1013公克、驗餘毛重0.9
13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70號函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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