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聲請人 謝政家
謝政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劉春長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謝政家、謝政庭均係被繼承人劉春長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劉美玲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劉修源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劉修源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