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諺
黃俊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諺與被告黃俊松均係嘉義市按摩職業工會會員,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7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被告黃俊松居所內,因會費繳交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互毆,致被告蔡昇諺受有頭暈及目眩、臉部損傷之傷害;被告黃俊松則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眼結膜擦傷、左耳及右手腕挫傷、左肩半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昇諺、黃俊松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蔡昇諺、黃俊松已於105年9月23日當庭同意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傷害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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