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5年度易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科刑判決確定,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鐵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與父親一起生活之家庭生活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聽取公訴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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