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興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興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罪法定刑中「3百元以下罰金」之部分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應為新臺幣
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法定刑中「9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則毋庸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換算,從而與上開修正前規定換算後之罰金數額相同,是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俱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李培助 間因細故存有糾紛,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其所言係針對告訴人,嗣終能坦承犯行,然仍未能獲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管理公司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須扶養其母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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