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債權人 傅素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官當雅 、官當淵、陳驪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受第三人 賴明良 等36人委託出賣土地,並與債務人官當淵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及111年6月簽立買賣契約補充約定,約定土地承買人為債務人官當雅、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陳驪荷。茲因債權人已依契約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惟債務人尚有新臺幣1,428,647元未為給付,為此提出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書、匯款證明資料及代給付收據等影本為證,請求債務人等共同給付14,286,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書、委託書等釋明文件,債權人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外,另為全體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債權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故除非其餘出賣人已將其請求權讓與債權人,否則應由全體出賣人各自以本人名義依其未受給付之款項分別向債務人請求,而非由債權人逕自以其一人之名義提出。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聲請全部未為給付之金額,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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