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高雅琦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後方,拾獲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及子彈3顆,經調查後,查無特定人涉有犯嫌,准予報結在案。而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3顆(採樣試射1顆),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且有刑罰之規定,屬違禁物,此觀諸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8條規定自明;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有民眾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因無法查證係何人持有,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93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月13日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01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62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01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偵查報告、證人高雅琦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之簽呈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槍、彈,依前揭鑑定報告,均認定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槍、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已試射之子彈1顆,因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就此已試射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子彈3顆中,經試射之子彈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