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何家壬 即祐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冠獻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621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38,119元【計算式:2,281,500+46,396(此為2,281,5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起訴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500,000+10,332(此為50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至起訴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499,891(此為聲明第3項之金額)=5,338,11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原告僅繳納28,621元,尚不足25,24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