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6月7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本案各刑合併最長刑期不得逾拘役120日,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儒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5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5日至110年6月12日111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8日111年5月中旬某日至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日前某日至111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等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53號112年度簡字第71號112年度簡字第152號112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53號112年度簡字第71號112年度簡字第152號112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7號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號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號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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