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499號聲請人 陳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素嬌 於民國109年6月0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惟聲請人已由關係人 陳茂林劉阿有 共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出養而停止,自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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