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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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沈美佑 相對人 許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銘芳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許清 評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
7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且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法通知相對人許銘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佳冬鄉│塭豐││814││0│14│45.00│全部││├──┼───┼────┼──┼──┼───┼─┼──┼──┼────┼───┼─────┤│002│屏東縣│佳冬鄉│塭豐││815││0│24│08.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