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秋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秋泉自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某處貨櫃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時,因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泉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2、17頁、第19至20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104年間分別
因酒後駕車而經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有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偵卷第13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