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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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何婉愉 (原名: 何素芬
謝稷葳 (原名: 謝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何婉愉邀同被告謝稷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3年7月1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7月12日起至90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1%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9%),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定額年金平均還本息,按期於每月12日繳付,遲延繳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何婉愉僅繳款至89年7月9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5萬7124元;㈡被告何婉愉邀同被告謝稷葳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77萬791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19日起至90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9%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20期,定額年金平均還本息,按期於每月19日繳付,遲延繳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何婉愉借款後均未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7萬7911元,被告謝稷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揭2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婉愉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稷葳擔任被告何婉愉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何婉愉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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