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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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35號聲請人 黃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伯順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程序費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