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魏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應更正為「魏麗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