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港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7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係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王文港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茲因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將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案號「交上訴字」誤載為「上訴字」,然原裁定理由所載明之案號與論述該判決之內容部分則均記載無誤。因此,上開文字誤繕顯然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尚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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