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法定代理人 左永安 再審被告 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是以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
物為偽造或變造者」(再審原告誤繕為第496條之9)之情形:
本院於108年9月27日宣判之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中所引用的附表一,未列入應扣除之「5%營業稅發票稅金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為無效之附表,因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皆未提5%營業稅發票稅金金額,致第二審承審法官被誤導,認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1,620元予再審被告,然此金額少於再審被告應給付予再審原告5%營業稅發票稅金金額。
又營業稅金並非總價金額再另外加計5%,而是總價金額已包含營業稅金5%,故第一、二審承審法官據此認為再審原告未給付費用,明顯有誤。
㈡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誤繕為第496條之13)之情形:
第二審判決中並未使用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105)輔安字司法第105002號文所提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惟該發票可證明再審被告應付稅金金額5%,而稅金5%並非回饋金5%,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亦屬本件最主要爭點之一,但法院都沒有引用此證據。另二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予再審被告之費用並非23萬8,156元,則第二審判決引用附表一之證據根本無效,且該附表中要求再審原告給付金額及項目,皆非事實,顯然第二審判決並未考慮協會所提之系爭發票。
㈢綜上所述,第二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無非係爭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專案費用金額應扣除5%之營業稅」及「第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發票」。惟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13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9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106年度壢簡更㈠字第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其中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案件中,雖未提及第二審判決附表一記載有誤之事,惟觀諸再審原告於本案所指第二審判決附表一誤載之部分,即係指「未列入應扣除之5%營業稅發票稅金金額」,足認其內容顯與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
五、而原確定判決既已針對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詳為說明,而以⑴再審原告未於書狀內表明有何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⑵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發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⑶第二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之(一)、(二)、(三)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已斟酌認定系爭發票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證據等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復就相同理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僅以前揭情詞補充陳述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前開見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呂綺珍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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