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3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程序之救濟方法,為求調查便捷,易於速結,故現行強制執行法修正明定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即由執行法院之民事庭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719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719號執行程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自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