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冠勳 (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93年2月15日前後,在基隆市○○區○○路路旁,見姓名不詳之人所遺失黑色公事包1個,打開後見其中裝有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6.9MM土造金屬子彈5顆,楊冠勳明知不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拾獲之物據為己有,進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楊冠勳於93年4月15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與被告甲○○、 蔡涵宇 相偕至基隆市○○區○○路○○號6樓阿公店酒坊包廂唱歌,席間即取出該改造手槍與子彈出示予甲○○並一同測試把玩。嗣楊冠勳欲暫時外出購物,唯恐持改造手槍及子彈遭警方查緝,除囑咐甲○○妥為保管外,並將改造手槍與子彈置於包廂內沙發上即外出,隨後蔡涵宇因有事亦暫時離開包廂。甲○○於楊冠勳離開包廂後,即出於保管之意思而代楊冠勳保管該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而取來該改造手槍與子彈以手把玩測試,把玩測試過程中並以自上往下之姿勢擊發1枚子彈,進而擊穿該包廂牆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立刻撿拾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待楊冠勳返回後,即將改造手槍及子彈返還楊冠勳。楊冠勳、甲○○及蔡涵宇嗣後一同離開包廂時,為警方在楊冠勳身上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返回包廂內核對彈孔,因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1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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