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 常業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三十七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部分援引前開常業詐欺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則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