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指定送達相對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五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就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依九十一年度裁全十字第七六二九號裁定假扣押,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十字第二六七九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獲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向鈞院具狀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云云。
二、然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有此種情形,擔保提存人可直接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用再經法院為裁定,依此,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假扣押程序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須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