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V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內,此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DJP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遂因此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左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已當庭撤回告訴,並同時具狀表示,有本院99年4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