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劉致喜
劉俊杰 相對人 張華美
林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5年8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伊2人共同簽發,但並未受領相對人交付250萬元,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並未受領票面金額250萬元云云,惟此係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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