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謝天德 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漳興宮、 李美嫣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為漳興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秉信 律師於聲請人與漳興宮、李美嫣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為漳興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漳興宮為非法人團體,惟目前並無主任委員,且亦無其他管理委員擔任主任委員,故漳興宮於兩造間之拆屋還地事件中,並無合法之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爰聲請為漳興宮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漳興宮係信徒集資設立,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均以供奉神祇為目的,應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及獨立之財產,且所在地點為南投縣○○市○○路○○巷○○號,故漳興宮雖屬非法人團體,惟仍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原係以漳興宮及李美嫣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將 謝聰烽 列為漳興宮之法定代理人,惟謝聰烽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漳興宮設有管理委員會,但目前沒有主任委員,僅其為副主委,須待過年後始會補選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而迄至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李美嫣陳稱:目前沒有人要擔任主任委員,且其亦無意願擔任主任委員等語,此有本院所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卷宗所附108年12月17日、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漳興宮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則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51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漳興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本院函請南投律師公會推薦相關人選,依南投律師公會所推薦之王秉信律師,其具法律專業,且就聲請人與漳興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故認由王秉信律師擔任漳興宮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秉信律師擔任漳興宮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