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請人 蔡美甚 相對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美甚與相對人陳昭安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01號),因聲請人自身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1件以為釋明;又經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