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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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余東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則文即陳森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附表編號二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附表編號一、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編號一執行名義與編號二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因已繳納債權之執行費,請求免繳執行費。惟編號二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454號債權憑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261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雖聲請人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到院,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附表: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編號執行名義暨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454號債權憑證正本、本票原本、債權債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報紙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