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尤世勳 相對人 尤柏期
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尤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家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尤敏負擔,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40元,準此計算相對人尤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對於尤柏期聲請部分,因前開判決訴訟費用由尤敏負擔,故該部分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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