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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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得(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同案被告楊志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蔡宏澤劉育晨 (前2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朋友,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共同至「浪漫屋歌坊」店內滋事,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向告訴人 陸錦秀 恫稱:「我是南雅 阿勇 ,店不要給你們開,明天開始不讓你們開店」等語,被告黃明得則至該店廚房拿取菜刀助勢,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黃明得與同案被告楊志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得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蔡宏澤於警詢時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劉育晨、黃明得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告訴人、在場目擊者 許珮荏 、浪漫屋歌坊之員工 陸思 矣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浪漫屋歌坊之會計 陸曉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明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楊志勇酒醉返家途中,遇見伊與蔡宏澤、劉育晨,伊與蔡宏澤、劉育晨要送楊志勇回家,途中楊志勇進入浪漫屋歌坊,伊有跟著進去,在店內楊志勇就掀桌、跟店內的人發生口角,伊看到店內人員打電話叫人來並說店內出事了快點來之話語,伊聽到後以為對方叫人會對伊不利,怕對方叫人拿東西砍伊等,所以伊才去該店內廚房拿菜刀,放在伊背後臀部位置,並無揮舞動作,亦非助勢,且伊要離開該店時,就將菜刀放在桌子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楊志勇行經浪漫屋歌坊,被告
與同案被告楊志勇、劉育晨進入該店後,同案被告楊志勇因要求老闆出面未果,遂徒手翻倒桌子,並向告訴人恫稱:「我是 南雅阿勇 ,店不要給你們開,明天開始不讓你們開店」等語,被告進入後方廚房拿取菜刀1把,放在其背後臀部位置,並無揮舞動作,嗣於離開該店時,再將該把菜刀放在桌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0400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0、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原審(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澤於警詢、原審(見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晨於警詢、偵查、原審(見偵卷第24至26、141至145頁;原審卷第103頁)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陸錦秀、在場目擊之人許珮荏、浪漫屋歌坊之店員 陸思矣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9、161至164、169至171頁)、證人即浪漫屋歌坊之會計陸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 高群凱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149至151頁;原審卷第199至210頁)、證人 李佳晏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88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照片19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同案被
告楊志勇、劉育晨有進入店內,被告有到店內廚房拿菜刀放在自己身上,但沒有揮舞,也沒有對伊說任何話,要離開店裡時,就把刀放在桌上沒有帶走,劉育晨則在店內走來走去,然後站在楊志勇旁邊,沒有什麼特別的動作,楊志勇翻桌時,劉育晨則在旁邊看,至於同案被告蔡宏澤是站在外面,沒有進入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161至162、171頁);證人許珮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浪漫屋歌坊店內與友人喝酒,突然有大概2、3個人進到店內,楊志勇就打伊一巴掌,告訴人看到伊被打,就趕緊過來讓伊等先出去,當時伊走出店門口,看到一個年輕人站在門口,伊就問他是否為楊志勇的人,他不理伊,伊就先到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陸思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坐在浪漫屋歌坊店內的一桌客人旁邊,突然有3名男子走進店裡,楊志勇有翻桌,另2名走進店內之男子只有站在楊志勇旁邊看,沒有做任何動作,後來伊走出店門口時,還有第4名男子站在店門外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171頁);證人陸曉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站在浪漫屋歌坊櫃台,突然有3名男子走進店裡,楊志勇有翻桌,另2名走進店內之男子只有站在楊志勇旁邊看,沒有做任何動作,後來伊走出店門口時,還有第4名男子站在店門外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同案被告楊志勇、蔡宏澤、劉育晨及被告於案發時間至浪漫屋歌坊時,僅有同案被告楊志勇、劉育晨及被告進入該店內,同案被告蔡宏澤則站在店外,被告雖進入廚房拿取菜刀放在身上,然僅係站在同案被告楊志勇身旁,並未為任何言語或舉動,此與被告前揭所辯,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就同案被告楊志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屬有疑。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有到店內後方廚房拿菜刀,之
後就放在他自己身上,沒有揮舞,雖然他沒有對伊說任何話,但是伊當時有嚇到,很怕他會突然拿菜刀出來砍伊、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161至162、171頁),惟觀諸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所為並無針對告訴人,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係將菜刀放置在其背後臀部位置,客觀上並無任何揮舞舉動之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拿取菜刀係出於恐嚇之動機與目的,及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等事實。再者,被告辯稱:伊係因對方打電話叫人來,並說店內出事了快點來之話語,伊聽到後以為對方叫人會對伊不利,怕對方叫人拿東西砍伊,伊認為正常人是打電話報警,但對方是打電話叫人來,伊不知道當下到底什麼情況,所以伊出於自我防衛,才去店內廚房拿菜刀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拿手機給會計,請她打電話叫其中一位股東 徐世祈 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李佳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接到徐世祈的電話,說浪漫屋歌坊店內有人在鬧,伊才過去現場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證人高群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接到浪漫屋歌坊之在場負責人即外號「 陸陸 」之女子的電話,並說有人喝醉酒,在那邊跟她們大小聲,有翻桌,請伊過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則據上開證人所述及本案發生之經過,同案被告楊志勇在浪漫屋歌坊翻桌及出言恐嚇的過程中,告訴人打電話係請求股東前來,而非報警處理,此舉已難謂合於常情;況且,本案事發之後,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復在該店不遠處,再與上開證人李佳晏、高群凱等人發生衝突,亦有證人李佳晏、高群凱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至195、205至207頁)。綜觀上情,被告誤認告訴人打電話叫人來欲對其不利,而持刀準備自衛等情,非不可能。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拿取菜刀之舉,而未先循報請警方前來處理,或有不當,然觀之被告拿取菜刀係放在其背後,並未朝告訴人揮舞或作勢恐嚇,且於離開該店時將該菜刀放在桌上之情狀,實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在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意。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刀作勢恫嚇之舉動,即難逕以被告單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陪同證人楊志勇、劉育晨一同進入店內,楊志勇翻桌及賞客人一巴掌,被告就到後面拿了一把菜刀,3人離去前,楊志勇跟我說:「我是南雅阿勇啦,店不給你們開,明天開始不讓你們開店」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有人拿菜刀出來,然後我嚇一跳,他拿了菜刀之後就放在自己身上,沒有揮舞,但我會怕他突然拿菜刀出來砍我等語,核與證人陸思矣、許珮荏、陸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參酌菜刀為具有攻擊性、質地堅硬、邊緣銳利之兇器,一般人見他人持刀已會產生些微焦慮,若處於衝突、對立的情境下,更會產生害怕恐慌之情緒,故告訴人見被告持刀行為,業已心生畏怖,而感受到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應屬合情合理,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於證人楊志勇翻桌之際,已經明確認識當下發生衝突情形,且告訴人心裡已經呈現恐慌狀態,仍舊持菜刀在旁,被告之持刀行為難謂無法致人心生畏怖。又雖被告無揮舞菜刀之行為,然在場之人均得共見其持有菜刀,告訴人又已心生畏怖,且被告雖辯稱係為自衛云云,惟被告若擔心店內人員聯絡店外之人前來對其不利,何以離去時將菜刀置於現場桌上,而不將之攜至店外自衛防身,顯見所辯無據,故被告應是意欲藉由持刀之行為壓制現場之人,並非出於自衛之目的,防止店外之人前來對其不利,其所辯顯屬臨訟拖詞,無足採信。請求撤銷此部分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陸思矣、許珮荏、陸曉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雖進入廚房拿取菜刀放在身上,然僅係站在同案被告楊志勇身旁,並未為任何言語或舉動,此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就同案被告楊志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有疑。告訴人雖稱伊怕被告突然拿菜刀出來砍伊云云,然此僅屬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自難作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論據。再者,被告於離開「浪漫屋歌坊」時,告訴人要求該店內會計打電話通知前來之人尚未現身,該菜刀又係店內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將所拿取之菜刀放在桌上,沒有帶走,亦難認有何違情之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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