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請人 温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償還借款事件(102年度監宣字第94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指之102年度監宣94號案件,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案件,因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其曾受有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02年9月
5日收受該裁定,並未提出抗告,故全案已於102年9月17日確定,有該案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再針對該已裁定確定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另本院並查無聲請人有提起任何「清償借款」之案件,且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稱「積蓄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等語,並未具體陳明其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為何。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