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王密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案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將讓與之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該信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准對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2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協助派警至該戶籍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略為:「該址現由相對人將房屋出租予承租人 林富國 佔有使用,承租人稱相對人現住竹南,雖無詳細地址,但有相對人之手機號碼,平時都以該號碼與相對人連絡」,此有該局102年12月6日查訪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對其戶籍址房屋仍以租賃方式繼續為使用、收益,復屬可得而知相對人聯絡方法,自難認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或無法通知之情形,聲請人驟爾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