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若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若宜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某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 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嗣賴 麗華 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麗華郭秦愉徐筑君顏慧姍 、張 依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郭秦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若宜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並均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都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平常不會帶提款卡出門,伊於104年6月22日晚間要去上夜班前,因為打算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保養品,所以有攜帶上開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但帳戶的錢不夠,提領的錢加起來不到3000元,後來伊騎乘機車滑倒,將散落之物品撿起來後,即騎乘機車前往上班,直到翌日上午買早餐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伊發現錢包遺失後有打165報案,也有在同年6月25日打電話至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掛失帳戶,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104年10月7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104字第1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4年10月12日新存字第104500385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4年10月14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4000292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79卷〔下稱偵9579卷〕第111至137頁)。而告訴人賴麗華、郭秦愉、徐筑君、顏慧姍、 張依婷 、被害人 王苡瓴鍾佩 華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賴麗華、 鍾佩華 、郭秦愉、徐筑君、王苡瓴、 顏慧珊 、張依婷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9579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第40至43頁、第60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5頁、第79至81頁),並有被害人鍾佩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秦愉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筑君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王苡瓴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顏慧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依婷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9579卷第38頁、第48頁、第66頁、第72至73頁、第78頁、第84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等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後,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而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其密碼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況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可能隨意撿拾他人遺失之銀行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經查,由卷附被告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73,000元後,該帳戶僅餘32元、於100年8月14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後,該帳戶僅餘8元、於104年6月22日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700元後,該帳戶僅餘12元,足見告訴人等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前,上開帳戶所餘款項均已所剩無幾;而告訴人等均係於104年6月24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由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前,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款項之紀錄,而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直接以大筆金額匯入,並旋即遭他人於同日分次提領一空,衡情倘上開帳戶提款卡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撿拾、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所使用,如何能在無法確定是否得自上開帳戶領得贓款之情況下,貿然使用上開帳戶測充為詐得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金錢時,已有把握本案帳戶確已置於其支配管理狀態中,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則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或佯稱代為辦理貸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持續以上開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足見被告對於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交付之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已如上述,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亦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平常不會帶提款卡出門,於104年6月22日晚間要去上夜班前,是因為打算提領3000元買保養品,才會攜帶上開帳戶提款卡出門領錢,但帳戶的錢不夠,領出來的錢加起來不到3000元,後來即因騎乘機車滑倒而遺失提款卡云云。
惟查,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73,000元後,該帳戶僅餘32元、於100年8月14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後,該帳戶僅餘8元、於104年6月22日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700元後,該帳戶僅餘12元,上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除了上開帳戶外,尚有兆豐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尚有5、6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數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96至98頁),則被告於104年6月22日當日既有意提領3000元購買保養品,而其已明知本案上開帳戶餘額均已所剩無幾,何以不持餘額充足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卻刻意攜帶餘額遠不足3000元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出門?實與常情不符。再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有於104年6月22日有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700元,惟當日並未持上開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任何款項,亦與被告所稱104年6月22日當日打算將上開帳戶結清,當天三張提款卡都有領到錢等節不符(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所辯其於104年6月22日當日係為了要提領款項買保養品,而攜帶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出門等情,已屬可疑。
2、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22日當日係將上開帳戶之3張提款卡及領到的錢放在小布錢包,再將小布錢包、紙盒便當、飲料一起放在沒有收口之紅色包包內,並將該紅色包包掛在機車掛勾上,其騎機車滑倒後,所有物品都掉出包包外,飲料也倒在地上,其將掉落的便當、剩半杯的飲料撿起來放入紅色包包內,就繼續騎機車前往工作,沒有撿到小布錢包,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始發現小布錢包遺失,即回現場尋找未果,有用公共電話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但沒有說自己的姓名和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提出紅色包包、當日穿著褲子與機車之照片6張為其憑佐(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然被告已自承其當日攜帶上開帳戶提款卡出門,係為了打算提領款項買保養品,而當日吊掛於機車掛勾之紅色包包內僅放有小布錢包、便當及飲料,倘被告所陳當時騎乘機車滑倒、上開物品均掉出紅色包包外等情為真,其應當優先尋找、撿拾裝有上開提款卡及金錢之小布錢包,焉有可能忘記尋找小布錢包,卻僅記得要將便當、剩半杯的飲料撿起來放回紅色包包內,直至翌日上午才發現自己忘記要將小布錢包撿起?實與常情相違。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並無被告之進線紀錄,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刑防字第1050094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所稱其發現錢包遺失後,即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一節不符;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均知物品遺失後應打110報案,165反詐騙專線係供遭詐騙之民眾報案所用,倘被告確欲就其錢包遺失一事向警方報案,則其既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何以並未撥打110報案,而係選擇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甚而被告自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後,並未於電話中留下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則員警尋獲其所遺失之錢包後,又如何能將尋獲之錢包歸還?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民眾發現物品遺失後之反應大相逕庭。
3、被告復辯稱其於104年6月23日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擔心上開帳戶內會有不明資金進出,有於同年月25日分別撥打電話至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掛失上開提款卡,才發現上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被告有於104年6月25日撥打電話至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申辦掛失提款卡,惟並未向永豐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0月7日新存字第1055003713號函、105年11月11日新存字第號0000000000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5年10月13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5000329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5年10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5100610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05年11月30日合金客服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語音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3頁、第79至80頁、第82頁、第106至108頁),與被告所稱三家銀行都有打電話掛失一情,尚有不符;又由上開函文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4年6月25日上午6時8分、同日上午6時17分致電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掛失提款卡,而被告自稱其提款卡係於104年6月22日(星期一)所遺失,其於翌日即星期二上午即已發覺,卻遲104年6月25日(星期四)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在此期間內,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之時間領取本件受害者陸續匯入之金錢,倘如被告所言,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擔心帳戶會遭他人為不法用途,則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未遭逢假日,理應立即致電銀行辦理掛失,何以捨此而不為,反而遲至告訴人等於104年6月24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於104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亦與一般民眾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舉措反應迥異。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係因車禍不慎遺失云云,與既存客觀事證多所矛盾,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本案被告魏若宜提供自身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未婚、需扶養50多歲母親及約6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與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金額(新臺│││或告訴│術之時間及方式│幣)及帳戶│││人│││├──┼───┼─────────┼──────────┤│1│賴麗華│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某時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款4筆2萬9,989元至被││││,以電話向告訴人賴│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麗華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麗華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 許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2│王苡瓴│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晚間6││││為網路購物小三每日│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賣家,以電話向被害│元、同日晚間7時2分匯││││人王苡瓴佯稱其先前│款2,567元、同日晚間││││購物因扣款設定發生│7時43分匯款2萬6,985││││錯誤,需至自動櫃員│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機前取消扣款云云,│帳戶,於同日晚間7時││││致被害人王苡瓴陷於│25分匯款3萬元、同日││││錯誤,而於104年6月│晚間7時29分匯款3萬元││││24日晚間6時58分許│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起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戶內。││││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3│郭秦愉│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為網路購物86小舖客│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服人員,以電話向告│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訴人郭秦愉佯稱其先│帳戶。││││前購物因扣款設定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秦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4│徐筑君│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為網路購物Queen│時14分許匯款1萬5,232││││Mary客服人員,以電│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話向告訴人徐筑君佯│帳戶。││││稱其先前購物因發生│││││錯誤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徐筑君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1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5│張依婷│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依婷佯稱確認簽收單│帳戶。││││內容,需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依婷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3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6│顏慧姍│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為網路購物ANDENHU│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D客服人員,以電話│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向告訴人顏慧珊佯稱│帳戶。││││其先前購物扣款誤設│││││為分期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顏慧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3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7│鍾佩華│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於104年6月24日晚間8││││為網路購物Queen│時2分許匯款2萬9,987││││Mary客服人員,以電│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話向被害人鍾佩華佯│帳戶。││││稱其先前購物扣款誤│││││設為分期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鍾佩│││││華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