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興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科興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曾科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 曾逸旻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發布通緝)之引介,與曾逸旻、 蕭筑云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凱」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蕭筑云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第一層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 謝慧妞 、 葉仁吉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蕭筑云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將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男友 洪簾晰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二層帳戶),並由蕭筑云於附表一「蕭筑云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洪簾晰所有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自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19,000元。曾科興則依曾逸旻指示,於附表一「曾科興收取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美廉社前,向蕭筑云收取領取如前開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持往「慶大汽機車租賃公司」,將該等款項交付「富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葉仁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曾科興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曾逸旻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蕭筑云拿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富凱」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故意,辯稱:曾逸旻於90幾年間曾積欠我款項,我執行完畢出監所後,透過曾逸旻之父親得知曾逸旻偷渡去中國,曾逸旻之父親給我曾逸旻之微信帳號,後曾逸旻表示有在臺灣投資要投入的款項,請我至樹林拿錢,再拿到他父親的當鋪給「富凱」,曾逸旻說過幾日就會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09至110頁)。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施詐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將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有於附表一「曾科興收取款項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美廉社,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持往「慶大汽機車租賃」交付「富凱」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等
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歷次所為辯解不一,所辯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⑴於108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曾逸旻(小K)欠我新臺幣(下
同)57萬元,他現在去大陸工作,用微信(暱稱:AAAAA大富豪)聯繫我表示欲還錢,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友人會拿錢給我,到現場時有位女子向我表示她是小K的朋友,拿了15萬元並表示是小K說要給我的。當時友人 黃玟勝 有一同前往,因曾逸旻欠我很久,突然聯絡,我怕會有小動作,所以找黃玟勝一起。昨天是曾逸旻第一次跟我連繫,說朋友也欠他錢,要我去跟他拿,算積欠我錢的裡面扣掉等語(偵查卷第49頁);⑵於108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曾逸旻在97年至99年間有欠我
酒店及球帳的錢57萬多元,104年間(後改稱106年間)在廈門有還我約4,000元人民幣,最近透過朋友又聯絡上,曾逸旻表示要還我錢,表示錢在他朋友身上,要我去他朋友家也就是樹林美廉社樓下拿,3次的款項都是我自己收下,未轉交他人,這是曾逸旻還我的錢;曾逸旻只說這是他投資的錢,沒有跟我說投資內容等語(偵查卷第6頁);⑶於108年12月2日偵訊時稱:曾逸旻以微信聯繫我,表示有一
名女性朋友要還他錢,曾逸旻要將該筆款項作為償還我債務之用,曾逸旻稱是他投資的錢等語(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⑷於109年3月25日偵訊時稱:微信對話紀錄中「富凱」是曾逸
旻的朋友,我去找曾逸旻父親時,他父親稱「富凱」可以聯絡上曾逸旻,但給我的微信ID仍然無法聯絡上曾逸旻;微信對話中「你再跟富凱聯絡,你自己扣掉」,是因曾逸旻欠我57萬多,但他又要將該筆款項作為投資之用,所以他只要我拿取部分等語(偵查卷第93頁背面);⑸於112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曾逸旻90多年間欠我一
筆球帳120多萬,我找曾逸旻找了很久,中間又有執行案件,出監所之後,得知曾逸旻人在中國,我找到他父親後,請他父親給我曾逸旻微信,就跟曾逸旻討之前欠我的球帳,後來請我去樹林幫他拿錢,說是他在臺灣投資要投入的款項,並請我拿到他父親的當鋪,曾逸旻沒有說投資的項目為何;3筆款項我都交去「慶大汽機車租賃」,該處是曾逸旻父親經營的,曾逸旻要我拿去給一叫「富凱」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⑹互核前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曾逸旻積欠之債務數
額(50餘萬或120餘萬)、欠款原因(酒單或球帳)、曾逸旻還款款項之來源(友人積欠或投資款項)、收取款項之去向(有無轉交他人)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同,實難盡信為真。
⒉再者,若曾逸旻確有交付款項投資某項目之需求,以現今網
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地委由他人面交取款後再轉交,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占,甚或因無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而生投資爭議風險之必要;且若為投資款項,何以非以整筆交付投資,而需連續3日指示被告至同一處所、向同一人收取不同金額之款項,再轉交同一人收執?再者,依被告所辯,蕭筑云、「富凱」均為曾逸旻友人,被告均不認識,則曾逸旻又何需將投資款項層層轉手,透過被告轉交之理?遑論被告收取、交付款項時均無清點款項,卷內亦無被告向蕭筑云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富凱」後之相關收款/交款憑證或收據或相關對話紀錄可稽,亦顯與代為收受後再轉交他人款項之常情有違。綜上各節,顯見被告所辯所收取者為曾逸旻之投資款項云云,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與一般商業投資款項交付之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為求曾逸旻能償還欠款始為本案行為云云,
然若曾逸旻確仍積欠被告款項,復衡以被告所稱:曾逸旻於90多年間積欠其款項後迄今始取得聯繫、曾逸旻人在中國、其等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自難認其等有何互信基礎,則曾逸旻若使被告取得其欲投資之款項,其何以能信賴被告不會將之據為己有以供抵銷所積欠債務之用?被告又何以願在未獲償前,無償為曾逸旻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所使用之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數位鑑識後,還原其微信聯絡人與暱稱「AAAAA大富豪」之訊息紀錄(含刪除後還原),其訊息内容與本案無涉,且108年8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被告並無對話訊息紀錄;然於108年8月22日17時32分許,則有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傳送「他說確定192」之訊息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11時21分許起至翌(24)日12時18分止,亦有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傳送「樹林」、「你在那等」、「他出完會去找你」、「你在(再之誤)跟富凱聯絡」、「你的你自己扣掉」等訊息與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傳送訊息之內容,核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之相關細節相符,而該等對話紀錄均無何與欠款債務、催款及還款相關連之內容,是被告所辯本案係曾逸旻指示其前往領取款項一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況且,邇來詐欺犯罪多所存在,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對於其本案收款、交款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因而對於本案其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縱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曾逸旻、蕭筑云、「富凱」具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曾逸旻指示,前往向蕭筑云收取款項,並轉交「富凱」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依曾逸旻指示,向蕭筑云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富凱」,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公訴人業以論告書及當庭補充更正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補充諭知罪名(本院卷第109頁),無礙其防禦權利,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曾逸旻、蕭筑云、「富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分次前往向蕭筑云收取
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取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竟仍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共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受騙金額)、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由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蕭筑云提領時間、地點蕭筑云提領金額曾科興收取款項時間、金額證據出處1被害人謝慧妞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某時許,假冒謝慧妞之姪子 謝宇濬 ,致電謝慧妞佯稱:因購車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慧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8年8月22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20萬元。本案帳戶無⑴108年8月22日15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19萬元108年8月22日17時至17時30分許、19萬2,000元⒈被害人謝慧妞108年9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⒉被害人謝慧妞提出之108年8月2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35頁)⒊共犯蕭筑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01頁)⒋證人洪簾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1.1-108.10.8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01至105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查卷第85至89頁背面)⒍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蕭筑云提款之ATM監視器擷圖列表(偵查卷第106至107頁)⒎108年8月22日之道路監視器擷圖6張(偵查卷第51至52頁)⑵108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同上2,000元⑶108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門市8,000元(註:此款項為蕭筑云所獲報酬)2告訴人葉仁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1日17時6分致電葉仁吉,假冒勤益科技大學總務人員「黃小姐」,謊稱該大學有垃圾桶工程要發包預算225萬元,請葉仁吉先行聯絡垃圾桶廠商,再由假冒之垃圾桶廠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國輝 」謊稱:因趕工需要先行支付材料費用云云,致葉仁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08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南山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28萬7,300元同上無⑴108年8月23日16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1萬5,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8年8月23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3日18時許)、17萬元⒈告訴人葉仁吉108年8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1至32頁)⒉告訴人葉仁吉提出之108年8月2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27張(偵查卷第111至118頁背面)⒊共犯蕭筑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01頁)⒋證人洪簾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1.1-108.10.8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01至105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查卷第85至89頁背面)⒍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蕭筑云提款之ATM監視器擷圖列表(偵查卷第106至107頁)⒎108年8月24日之道路監視器擷圖3張(偵查卷第17、18頁)無⑵108年8月23日17時2分許、同上1萬5,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無⑶108年8月23日17時3分許、同上6萬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無⑷108年8月23日17時5分許、同上6萬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8年8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2萬元⑸108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2萬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無⑹108年8月24日0時4分許、同上2萬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8年8月24日0時至0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交付10萬6,000元無⑺108年8月24日0時5分許、同上2萬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無⑻108年8月24日0時6分許、同上提領2萬元2次,共計4萬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無⑼108年8月24日0時7分許、同上2萬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無⑽108年8月24日0時8分許、同上6,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8年8月24日0時10分許匯11,000元⑾108年8月24日19時4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店5,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⒀108年8月25日18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干城店6,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無⑿108年8月24日0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3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曾科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附表一編號2曾科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