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平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1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14日尚未執行完畢」;同欄第6行至第7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年8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31號被告 楊平鴻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平鴻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8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愛買百貨公司南雅分公司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建蒲 管領、放置在展示架上之格蘭利威洋酒2瓶、約翰走路洋酒2瓶、光泉巧克力牛乳1瓶、每日C柳橙汁1瓶、休閒手提旅行袋1個、養樂多10瓶(總價值新臺幣7,765元,已發還)並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陳建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平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