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兼衡其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45號被告陳運盛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盛與 林穗卿 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運盛於民國99年7月13日,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穗卿及其家庭成員 陳逸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穗卿為騷擾、接觸及跟蹤行為,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百公尺:林穗卿位於㈠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346號之住處、㈡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19之3號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詎陳運盛於99年9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竟藉故要詢問其子陳逸安之下落為由,進入林穗卿上開工作場所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內,再透過不詳同事將林穗卿喚出後,要求林穗卿辦理請假跟隨其離去,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穗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運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