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判決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21日98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通知書1份為證,是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