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晏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廖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壹枝、彈匣貳個均沒收之。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晏宏與 陳宗治 為鄰居關係,因前有行車糾紛,廖晏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到陳宗治住處前,朝圍牆內由陳宗治飼養之犬隻射擊,陳宗治聽聞聲響出門查看,見廖晏宏持上述瓦斯槍站在其屋前對屋內射擊,因而使之心生畏懼,廖晏宏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宗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陳宗治、證人 陳麗花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7-9、10-11頁,偵卷第46-47頁);復有同意搜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見警卷第21-28頁)、扣押物品照片10幀(見偵卷第21-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犯罪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外,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射擊其所飼養犬隻,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欲加害他人財產、身體之惡害通知行為,且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解決問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尚非可取;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並於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5、72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與告訴人業與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枝、彈匣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填彈匣1個、BB彈1包、潤滑劑1個、瓦斯罐1個,均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與本案無關,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佐證,曾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廖晏宏與陳宗治係鄰居,雙方疑似曾有行車糾紛,廖晏宏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20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在陳宗治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住家前,對陳宗治所有之廣告看板射擊,造成看板有數十個凹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