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信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酒駕經判刑6個月,接獲地檢署通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前次民國102年酒駕迄今已約8、9年,未曾再犯酒駕案件,顯非「5年內酒駕3犯」情況;受刑人雖與被害人 廖本益 不慎發生碰撞,但係被害人不慎撞到受刑人之汽車保險桿,實無從事先預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路權應屬受刑人優先駕駛,本案事故與酒駕無關,受刑人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人係單親爸爸,需獨立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5、13歲),其母又已改嫁,故均由受刑人獨自扶養,且受刑人母親年老多病,亦需受刑人協同就醫;受刑人本次在家飲酒,下午4點需接送子女放學,不知酒氣未退,不慎觸法,後悔莫名,深感未成年子女及年老多病母親乏人照料,爰聲明異議,望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因與被害
人廖本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111年2月16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2月25日東檢熙庚111執181字第1119002486號函,以「臺端100年至102年已酒駕3犯,本案係10年酒駕4犯,且酒後肇事致他人受傷,依規定將從嚴執法,故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端所請駁回,111年3月9日傳喚當日即入監服刑」為由,駁回其聲請,並報請檢察長核定。嗣受刑人於111年3月25日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15時20分到庭執行入監服刑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181號執行卷宗,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5日東檢熙庚111執181字第1119002486號函、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附卷可憑。從而,執行檢察官已詢問執行之相關事項,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①案係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嗣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②、③案均經徒刑執行完畢,③案係於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實,本件係10年內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又受刑人前已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③案執行完畢後6年許又再犯本案,且其自陳本次駕車之目的係為接送其獨立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放學,卻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飲用啤酒,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與被害人廖本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於同日17時8分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罔顧用路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見前案之易刑處分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需透過徒刑之執行,始得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