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相對人庭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審訴字第三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359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審訴字第3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0,845元,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2年8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請求利率5%計算為129,446元(970,845元×5%(2+8/12)=12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29,446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