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4號
原告 蕭聖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
被告 黃美鳯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一段由東往西快車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一段由東往西快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7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55萬7,740元(包含工資20萬4,640元、零件35萬2,800元),以上合計60萬7,7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萬7,7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係於89年出廠,車齡已達20餘年,依權威車訊第397期雜誌之二手中古車價逐年遞減推估,系爭A車二手市場價值僅餘2萬元,已無修復實益,然考量原告持續將系爭A車送至保養廠保養,故被告擬賠付2萬元。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擬賠付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系爭A車修復費用55萬7,74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5萬7,740元(包含工資20萬4,640元、零件35萬2,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車二手市場價值僅餘2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權威車訊第397期雜誌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車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之估定標準相異,且各車之配備、車輛及保養程度均會影響車況及價值,尚無法逕以其他車輛之待售價格,而否認系爭A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況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證明系爭A車得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以修復費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另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0萬4,640元及零件35萬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系爭A車係於89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至109年9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0年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萬5,280元(計算式:35萬2,800元×1/10=3萬5,2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萬9,920元(計算式:工資20萬4,640元+零件3萬5,280元=23萬9,9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9,9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8萬8,731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萬1,911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9萬1,867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9,920元(計算式:23萬9,920元+2萬元=25萬9,9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9,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