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川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曉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山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山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南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都路口,欲左轉入橋都路時,適有林宗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宗弦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陳山川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宗弦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山川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弦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警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車輛照片、甲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因無行車紀錄器影像,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號誌及案發經過,無從認定案發時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何,故本件事故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被告目睹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卻逕自騎車離去,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暨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個人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審酌其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履行完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