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王其利 相對人 許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72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9年度投聲再字第1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23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99年度投聲再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審司聲字第92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簡聲字第5號、99年度存字第84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233號、99年度投聲再字第1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9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函,已於99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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