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