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淑敏 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聲請人於一○三年四月七日繳納之新台幣一千元,係不服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提起抗告事件(即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所繳納之裁判費;並非就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法院同一事件之裁定(駁回抗告),提起再抗告所納之裁判費,亦非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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